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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54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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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我市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有关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成府发〔2004〕56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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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在建及运行核电厂动态和有关信息,加强对核电的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发展,保证核电厂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经研究,决定发布《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望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一、《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见正文

1999年01月12日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附件一: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在建核电工程项目的行业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在建核电工程的建设动态和有关信息,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核电工程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核电厂首次装料为止。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工程年度报告二种。事件报告是关于项目建设中引起严重关注的事项以及为使项目正常进行必须立即加以注意和处理的事项的特别报告。
3.定期报告
3.1 季度报告
3.1.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公函形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大以前,将上个季度工程建造情况的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1)工程进展概要。
(2)工程招投标情况。
(3)工程进度,包括设计、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等方面的计划进度和实际进度,两者之间偏离情况、偏离原因及处理措施和结果。
(4)工程质量与质保工作。
(5)项目投资控制。
(6)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7)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8)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1.3 季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工程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下一年2月底前,将工程进展的年度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工委。
3.2.2 报告内容
(1)全年工程建设总结。
(2)该年度重大事项的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4)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2.3 工程年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2。
4.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时,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
4.1.2 严重影响投资控制的事项;
4.1.3 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1. 4 严重违反质保大纲的事项;
4.1.5 设计、采购、建造或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以及较大以上级别的不符合项;
4.1.6 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4.1.7 向国家核安全、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
4.1.8 国防科工委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核电工程建设中遇有重要活动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前通告。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用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出问题的单位或部件、设备、构筑物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公司,事件概况摘要,报告人等。
4.2.2 书面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后提出“补充报告”,直到相应事件有了最后的处理结论为止。
4.3.2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4.3.3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 编: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传 真: 63583294
5.2 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表1-表4续]


附件二: 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1.目的和使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运行核电厂的行业管理,迅速、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核电厂运行状态和有关信息,有计划地
开展对核电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国核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规定了核电厂各种运行情况的报告方式、提交时限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我国核电厂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各种运行情况。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运行月报和运行年度报告两种。运行事件报告分运行事件通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种。
3.定期报告
3.1 运行月报
3.1.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月10日以前,将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运行月报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月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运行数据,包括反应堆临界运行时间,发电量和上网电量,机组能力因子,非计划能力损失因子,机组可利用率等;
(2)核电机组月运行曲线图;
(3)安全相关设备状况;
(4)重要修改活动;
(5)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6)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情况;
(7)辐射防护;
(8)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9)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或活动。
3.1.3 运行月报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运行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年4月1日以前,将上一年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工委。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3.2.2 报告内容
运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年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年运行状况综合概述(包括WANO十项综合性能指标);
(2)非计划停堆和非计划降功率情况综述;
(3)年度换料大修情况综述;
(4)运行事件综合概述与经验反馈,包括年度内所发生的运行事件的发生时间、后果、原因、纠正措施等及对它们的综合分析,以及相应经验反馈活动总结;
(5)辐射防护与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6)三道屏障完整性;
(7)人员培训情况;
(8)其他应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3.2.3 运行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4.运行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以后,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内容、格式和时限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它外部事件。
4.1. 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除外)。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4. 1. 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 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继发的事件。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1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l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人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4.1.9 其它事件
其它事件指上述8类事件不包括的,由国防科工委和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和经济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楣刈⒌氖录?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取传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功率水平、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放射性后果、出问题的系统和设备、事件是否已经结束、紧急程度、摘要和报告人。
4.2.2 书面通告
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栏中,如果该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营运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大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可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以“补充报告”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2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在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的情况下,应该提交相应的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3.3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编: 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63583310
传真: 010一63583294
5.2 运行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 63583310

[表1-表4续(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