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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3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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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不属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

  (一)乡(镇)以上普通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十六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两年或累计缴费满三年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城市上学或生活又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未成年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和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的缴费比例为0.7%左右;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比例为2%左右。每年度的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持有《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三无对象、重点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270元。

  (二)持有《攀枝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一般困难、临时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6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学生、少年儿童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4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20元。

  (五)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50元。

  (六)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

  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的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实行财政分级承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的原则上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分担一半,对居民人数较多压力较大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和承保机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招标确定。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居民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组织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参保。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的12个月内参保的居民,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本办法实施12个月以后参保的居民(新生儿和外地来攀新入学的学生除外),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恢复参保的,从续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恢复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设立12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儿科用药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儿科药品范围执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关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尿毒症的透析治疗,在备案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其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2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特殊病种不设起付线。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参加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按《攀枝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按照四川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险关系衔接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以后,应将参保方式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转换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就医程序、结算办法和医疗服务管理等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区)政府和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居民医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本县(区)居民医保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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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新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北京市 781名;
天津市 710名;
河北省 779名;
山西省 552名;
内蒙古自治区 544名;
辽宁省 619名;
吉林省 520名;
黑龙江省 589名;
上海市 870名;
江苏省 808名;
浙江省 641名;
安徽省 750名;
福建省 561名;
江西省 613名;
山东省 930名;
河南省 957名;
湖北省 732名;
湖南省 774名;
广东省 803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 703名;
海南省 397名;
重庆市 870名;
四川省 894名;
贵州省 607名;
云南省 638名;
西藏自治区 445名;
陕西省 579名;
甘肃省 509名;
青海省 399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 423名;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547名;
共 计: 20544名。


1997年5月9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3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 (州招商合作局 二00三年七月六日)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推进我州招商引资工作,创新招商引资方式,积极鼓励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实现我州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境内外正式注册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三)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近三年内在国内外商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确定程序 (一)由各县市招商合作局、开发区、州直涉外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合作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 (二)报州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州招商合作局与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招商项目等招商引资的相关资料; (二)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三)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引进外资、引进人才和技术,联络客商,提供招商引资信息;与州招商合作局每季度保持至少一次的定期联系。 (四)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并引导客商到州投资考察,协助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五)参与由州招商合作局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会,认真考察州情,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探讨研究我州招商引资的主攻方向、主导产业、主要项目; (六)积极参加省、州组织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委托代理的重点领域与投资方式 (一)围绕推进我州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市化进程这一目标,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和第三产业领域; (二)实行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项目融资、证券融资、BOT等多种投资方式。 五、委托代理的鼓励投资产业与投资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市政基础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 (六)旅游业、星级酒店、大型商业服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六、委托代理的费用及奖励 (一)对委托代理人实行年经费制。其中对当年产生委托代理实效,且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可一次性领取2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对当年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视其业绩可一次性领取不高于1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 (二)对招商引资有业绩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文件精神,年终州政府根据招商引资额度大小,给予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州招商合作局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给予特殊奖励。 (四)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代理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委托代理的经费来源 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八、委托代理人的管理 (一)州招商合作局全权负责对委托代理人的管理工作;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满后,代理人如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合作局申请续签委托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代理人资格及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消失; (三)在有效期内,州招商合作局对委托代理人的绩效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若委托代理人在有效期内的第一年无任何代理业绩,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决定是否仍保留其代理资格。在有效期满时,州招商合作局有权根据代理人的绩效来决定是否延长其代理资格; (四)委托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各种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在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终止其代理权,并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九、其他事项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