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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9:03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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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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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的矿业权,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缴纳的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为最终的成交价。
  本文发布前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时,由采矿权人按评估确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已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商业性探矿权,未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人按评估备案价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业平均利润后补缴探矿权价款。勘查成本按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核定,行业平均利润(节余)率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中央和省实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县(市)分成部分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给矿区所在地的乡镇、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具体比例和使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在省、市(州)、县(市)之间按3∶2∶5比例分成。
  (三)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先按有关规定对探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让收入和其他投资主体收入。国家出让收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央、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
  第七条 由国家出资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县(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款。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分级缴纳的额度、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分期缴纳的还必须明确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时限。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价款足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先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省财政厅通过国库划缴中央。
  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也可以折股方式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4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3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合同60天内缴清全部价款,原则上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不能按期缴纳价款的,解除出让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回。
  第十条 凡未有偿处置矿业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业权出让价款经省以上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有矿山企业破产和改制成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职工安置;
  (二)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成国有控股或参股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剩余部分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国有矿山企业的改制成本支出。对以资金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应缴中央价款的折股,由中央地勘基金机构持有,应缴省级价款的折股,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持有。折股与持股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执行。
  (三)国有矿山企业既不破产也不改制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依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之前,国有地勘单位已经登记持有的由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出资(以下简称资补)、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以下简称财补)形成的矿业权、国土资源大调查和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置资补和财补探矿权的,先对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由地勘单位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价款,再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06〕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勘查成果,按已发证矿山的管理办法处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前已注销的矿业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业权价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在国土资源市场以竞争方式公开交易,以其他形式处置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应得的收益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并报经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必须依法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灾害防治支出、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和征收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主要区域成矿带矿产调查;重要基础地质工作调查;成矿预测与基础地质研究;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应用等。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运用;生产工艺技术改造;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矿山勘查、开发秩序维护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日常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恢复与治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执法、地质资料管理、矿业权管理、地质科研、组织项目实施、矿业权评估确认、矿业权出让成本费等。
  征收业务支出是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款过程中所需的征收成本支出,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价款总额的5%安排。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可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矿业权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计提标准为:矿业权价款成交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10%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最低不低于5万元);成交价款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8%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内的,按6%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按4%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计提的出让直接成本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用于实施具体出让工作中直接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出让直接成本支出节余部分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用于矿业权出让的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价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不得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收取,确保矿业权价款的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矿业权价款征收、使用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提高效率不能违反法律程序

  徐琼

  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生命,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审判质量的重要保障。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但是,一些法院推出的一些做法却很值得商榷。近日,有媒体这样记录了一些法院是这样提高“效率”的:某地法院原来办理离婚案件往往要几个月的时间,法院办案提高了审判效率,现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只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并有效地克服了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积案问题。乍一看,这种做法好像真的是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的办理速度真的很快,但是仔细一想,人们却不难发现,这样办案,其实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效率而简化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必须要先行进行调解,并且必须要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办案,不能是双方到场说同意离婚,法院就可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是直接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

  目前,国家正在加紧进行修订婚姻法的工作,这项工作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因此,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日前,全国人大办公厅将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预见,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调解制度、调解程序仍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何况,在婚姻法修改前,法院办案还必须依据现行的法律。办理离婚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调解原则,不能盲目追求所谓的办案效率而违反。盲目追求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无疑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作法,表面上好像是提高了效率,实质上是对于法律原则的破坏。这样的所谓“效率”还是不提高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