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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4:23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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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全市食品安全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青政发〔2007〕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青岛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中旬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各区市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成员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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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一、确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首要的任务是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一)明确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职责,转换人民银行职能。
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领导、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总行掌握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用总量调控权和基准利率调节权,保证全国统一货币政策的贯彻执行。人民银行总行一般只对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目前主要指专业银行总行)融通资金。
2、按照货币在全国范围流通的要求,需要对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跨行政区设置,其基本职责是:金融监督管理、调查统计分析、横向头寸调剂、经理国库、发行基金调拨、外汇管理和联行清算。
(二)改革和完善货币政策体系。
1、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保持货币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是货币供应量、信用总量、同业拆借利率和银行备付金率。
2、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是: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再贴现利率、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外汇操作、贷款限额、中央银行存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灵活地、有选择地运用上述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应量。
3、从一九九四年开始对商业性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4、人民银行要建立完善的调查统计体系和货币政策预警系统,通过加强对宏观经济的分析和预测,为制定货币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5、建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增强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
(三)健全金融法规,强化金融监督管理。
1、抓紧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2、抓紧制定和完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条例和监管标准,并依法规范监管方式。监管的主要内容是:注册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业务范围界定、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风险度等。
3、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查处。
4、要进一步加强稽核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要对全国性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稽核,必要时可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稽核;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稽核。发现违规行为,要认真查处。
(四)改革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取消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利润留成制度和缴税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每年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批准后执行。各项收支相抵后,实现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拨补。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决算
报告要经财政部审核,并接受国家审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二、建立政策性银行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行要加强经营管理,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一)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管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投资机构。
1、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国家开发银行只设总行,不设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投
资机构,用国家核拨的资本金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股本投资。
2、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统一对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准,可以调剂各法人之间的资本金与利润。其管辖机构的负责人,由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提名,报国务院任命。
3、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
4、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其发债额度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确定;(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5、调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组织结构,将现在的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
6、制订《国家开发银行条例》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国家开发银行从一九九四年开始运作。
(二)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合同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从现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资本金中拨出一部分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接管现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农业政策性贷款(债权),并接受相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债务)。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派出机构(分行或办事处)和县级营业机构。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2)财政支农资金;(3)使用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的存款。
4、制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一九九四年夏收前完成组建工作。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
(三)组建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
1、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2、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的业务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不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3、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只设总行,不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由中国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代理。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可在个别大城市设派出机构(办事处或代表处),负责调查统计,监督代理业务等事宜。
4、制订《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条例》和《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从一九九四年开始运作。
(四)政策性银行要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方针及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性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三、把国家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
(一)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第一,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第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
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市场交易行为;第三,一般只允许总行从中央银行融资,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第四,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国有资产产权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规管理。
允许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有业务交叉,开展竞争。国有商业银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管。
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商业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国有商业银行对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一定比例,并要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其资本额中扣除;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包括: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等。所有商业银行都要按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完善和发展。
(三)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合作银行体系主要包括两部分: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其主要任务是为中小企业、农业和发展地区经济服务。
1、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试办城市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只设市行和基层行两级,均为独立法人。要制订《城市合作银行条例》,并按此组建和改建城市合作银行。试办城市合作银行,要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
2、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基础上,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要制订《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并先将农村信用社联社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独立出来,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农村合作银行目前只在县(含县)以下地
区组建。国有商业银行可以按《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向农村合作银行参股,但不能改变农村合作银行的集体合作金融性质。
3、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要真正办成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对目前已办理存、放款业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转变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四)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五)逐步统一中资金融机构之间以及中资金融机构与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的所得税税率。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六)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允许破产,但债权债务要尽可能实现平稳转移。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四、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
(一)完善货币市场。
1、严格管理货币市场,明确界定和规范进入市场的主体的资格及其行为,防止资金从货币市场流向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
2、所有金融机构均可在票据交换时相互拆借清算头寸资金。凡向人民银行借款的银行(包括所属分支机构),拆出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凡不向人民银行借款的银行拆
出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受上述限制,但要逐渐过渡到通过票据进行。
3、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进一步理顺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有价证券利率之间的关系;各类利率要反映期限、成本、风险的区别,保持合理利差;逐步形成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
4、人民银行要严格监管金融机构之间的融资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要依法查处。
(二)完善证券市场。
1、完善国债市场,为人民银行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创造条件。财政部停止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财政预算先支后收的头寸短缺靠短期国债解决,财政赤字通过发行国债弥补。政策性银行可按照核定的数额,面向社会发行国家担保债券,用于经济结构的调整。邮政储蓄、社会保障基金节
余和各金融机构的资金中,要保有一定比例的国债,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以此作为抵押向人民银行融通资金。
2、调整金融债券发行对象,金融债券停止向个人发行。人民银行只对全国性商业银行持有的金融债券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3、完善股票市场。在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规范股票的发行和上市;完善对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的管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法人股与个人股市场、A股与B股市场。
五、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协调外汇政策与货币政策
外汇管理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实现人民币可兑换。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近期实施的改革措施是:
(一)一九九四年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市场汇率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
(二)取消外汇留成,实行结汇和售汇制。
(三)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
(四)严格管理和审批资本项下的外汇流出和流入。
(五)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为市场的交易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适时吞吐外汇,平抑汇价。
(六)停止发行并逐步收回外汇兑换券。严格禁止外币标价、结算和流通。
(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管理国家外汇储备,根据外汇储备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完善外汇储备的经营机制。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要明确规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数额、管理人员素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并严格审批,加强管理。要适当发展各类专业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
(一)保险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要分别核算,把保险公司办成真正的保险企业,实现平等有序的竞争。保险业要逐步实行人身险和非人身险分别经营;发展一些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成立再保险
公司;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发展农村保险事业。要适当扩大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范围和自主权,适当提高保险总准备金率,以增强保险企业的经济实力。要建立保险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接受长期的、大额的企业信托和委托存款,其业务是办理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证券买卖、融资租赁、代理和咨询业务。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主要通过发行商业票据为企业融通短期资金。
(四)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投资之外的投资,进入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证券公司要加以区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内部要严格分离。
七、加强金融业的基础建设,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管理体系
(一)加快会计、结算制度改革。金融机构要按照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改革记帐基础、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体系,改革统计监测体系。要建设现代化支付系统,实现结算工具票据化,扩大信用卡、商业汇票、支票、银行本票等支付工具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增强票据使用的灵活性、流
动性和安全性,减少现金使用。
(二)加快金融电子化建设。要加快人民银行卫星通讯网络的建设,推广计算机的运用和开发,实现联行清算、信贷储蓄、信息统计、业务处理和办公的自动化。金融电子化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别实施。
(三)加强金融队伍建设。要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加速培养现代化金融人才;要实行适合金融系统特点的干部人事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建立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1993年12月25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名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拍照、挂牌、编号,建立资源档案,设立保护标牌。属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牌,属于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二)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三)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四)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及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或三级古树的,应当向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四)擅自砍伐、移植;(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示牌;(七)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