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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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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五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市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其它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事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农村可以按村、社区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配有选举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一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七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及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是否已在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主席团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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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8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四氯化碳是《议定书》所列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缔约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控制并淘汰其生产和消费。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我国制定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并与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执委会签订了《关于四氯化碳和化工助剂淘汰协定》。承诺通过实施生产配额许可证制度,逐步削减并淘汰作为生产氯氟烃类物质(CFCs)主要原料及作为助剂、清洗剂的四氯化碳。为实现该目标,必须严格控制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四氯化碳单产装置。

二、已有的副产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自行采取措施对四氯化碳进行无害化处置(包括销毁),确保四氯化碳产量为零。附件列出了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三、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四氯化碳单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副产四氯化碳装置(线)建设项目需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其处置方式后,方可由各级环保部门批准。

四、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批准建设(扩建、改建)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附件: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1. 甲烷氯化物:包括采用甲醇法和天然气热氯化法,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和三氯甲烷,副产四氯化碳;二硫化碳氯化法单产四氯化碳等;

2.四氯乙烯(四氯乙烯和四氯化碳联产):包括C1~C3烃的全氯化法和烃及含氯化物高压氯解法等。

二○○三年四月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4〕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制定的《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机构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当地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乡(镇)、村集体要给予合作医疗资金扶持;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积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和预防保健。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四)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章  参加对象
第五条 凡居住在辖区内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和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均享有以下权利: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检查、健康教育等服务;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对新型合作医疗的管理和服务提出批评与建议;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和维护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各项预防保健工作;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经济发展和小康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之中,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一)省、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宣传、计划、教育、纪检(监察)、人事、编制、计生、审计、扶贫、药监、物价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组,组织和领导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各自在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二)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督查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即按程序申报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对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定期督导;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及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内部调剂解决。(三)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主要职责:制定当地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与各项管理制度;审查合作医疗预决算,及时审核支付农民的合作医疗费用,并监督公布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研究和处理与合作医疗有关的其它问题;负责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情况。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筹资方式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民政部门资助。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数额由县(市、区)自行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每人补助1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各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资金,每年每人不低于11元,其中,省财政补助6元,市财政补助不低于3元,县财政补助不低于2元;市、区两级财政对各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每人不低于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级财政可适当增加。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度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一次性收缴,于每年8月底前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市、县级财政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于9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将补助资金逐级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向中央财政申报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和基线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一般以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0—20%为基准,补助的封顶线可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4—6倍为界。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控制在30—70%的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即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补助办法由各试点县(市)自行确定。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在下年初要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体检内容由试点县(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费用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兼顾小额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各县(市)要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意愿和合作医疗筹资情况,设立大病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健康服务基金和家庭帐户。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主要划入家庭帐户,但不应超过80%,其余费用划入大病统筹帐户。家庭帐户用于支付参保农民个人的小额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家庭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大病统筹基金应占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60—65%,用于支付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风险基金用于补偿额已经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贫困的病例的救助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健康服务基金用于对年内没有使用合作医疗资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常规性健康体检。风险基金和健康服务基金原则上应各不低于基金总额的5%。
第六章  卫生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在积极推进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同时,必须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的功能定位,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做到合作医疗、卫生保健、卫生服务的“三位一体”。
第十八条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不论哪种所有制形式,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作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各县(市、区)要建立转诊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转诊行为,实行严格的双向转诊转院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药品监管,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制定《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指导目录》,各市、县在执行基本药物指导目录时可根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情况和农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管,保证农村药品供应,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防止伪劣药品流入农村,净化农村医药市场。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经办机构的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半年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地方各级政府应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由所辖基金办公室负责追回,并取消其参加合作医疗资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章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