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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审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9:14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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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审计规范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审计规范的通知

审法发[1996] 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有关部门内审机构,南京审计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
 审计工作规范经审定,形成了38个审计规范项目文本,现正式发布,于199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现在发布实施各项审计规范,对于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现审计工作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贯彻执行各项规范的自觉性。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审计署,待今后修订时参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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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7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启红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向其告知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和听证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询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取其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就下列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备案、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法定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事先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举行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可由下级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委托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副本、听证报告书和初审材料一并报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也可直接组织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采用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机关组织听证,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向听证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作的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姓名、名称;
(四)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其他有关事项。
(七)拟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八)其他应记载的有关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前3日书面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意延期的,应重新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委托代理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应邀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的主持召开听证会的人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者有3年以上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经验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
根据听证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指定1至2名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并承担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代表人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抽签或者依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已被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提前3天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以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申请或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知,可以普通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6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选择确定的公众代表应在年龄、性别、身份、职业、阶层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而退场的。
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以及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是近亲属,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主持听证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于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本着公正立场主持听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决定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需要回避;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放弃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书记员及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携带危险品或管制刀具等进入会场;
(二)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如实陈述和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四)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规定;
(五)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不得喧哗、吵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五)根据需要,由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就听证事项的有关专业性问题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使听证会不能有效进行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外,其他情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决定延期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结: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撤回或声明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等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法或有不当行为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所有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并签字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参加人不到场确认的视为拒绝签字。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递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宣布听证无效,并重新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公众代表等扰乱听证秩序,由听证主持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必须先由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听证会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举行的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听证活动或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机关服务局根据本办法,尽快组建固定资产采购小组,具体负责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统一采购工作。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4]19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要求,结合总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和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节约资金,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

第三条 使用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采购的各类物品,以及接受调拨和捐赠等所形成的财产均属国有资产(捐赠财产按国家捐赠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资产定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总局机关固定资产分为五类:l、房产、地产;2、机动车辆;3、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4、陈列品、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5、专用设备(如红机电话、警用器械、密码通信、视讯会议等)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机关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用两级管理模式
(一)一级管理部门为办公厅
1、办公厅的职责:
(1)根据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审核、汇总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填报总局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2)审核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采购执行申请。
(3)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包括建立固定资产总账、明细帐、档案等。
(4)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检查。
(5)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按处置意见做好固定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办理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2、具体管理部门
2.1办公厅财务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财房处):
(1)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权属登记、变更、清查等日常管理。
(2)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有关原始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的收集、整理、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移交工作。
2.2机关服务局交通车辆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管中心):
(1)负责对民航总局各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车辆实行统一管理。
(2)总局机关各部门自有公车的固定资产管理职能统一纳入车管中心负责,包括其中的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对各部门的车辆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济实体占用的车辆实行监督管理。
(3)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部门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4)建立完善固定资产账卡、车辆购买、报废、调拨等日常管理制度。
2.3机关服务局综合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综保中心):
(1)负责对总局机关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以及陈列品等其它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2)根据固定资产采购发票产品证书、开箱登记等原始凭证,填写《固定资产增加表》,办理固定资产入库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档案。
(3)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如《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等,办理固定资产出库登记及处置。
(4)负责对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管理体制,坚持持证上岗,负责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二)二级管理部门为机关各部门,即资产使用部门。
1、机关各部门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每年8月底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预算表》。
(2)购置固定资产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本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表》。
(3)配合机关服务局,依据采购合同及装箱单的内容对货物进行验收,填写政府采购专用货物验收单或《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领用登记,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4)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保管和领用登记。人员变动和内部调剂固定资产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5)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维修管理记录,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物品退还手续,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
(6)各部门应指定专人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管理,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
2、固定资产使用人的职责是:
(1)负责本人领用固定资产的保管与维护,爱护公共财产,避免丢失、损坏。如果造成领用资产流失或损坏,根据管理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2)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到本部门资产管理员处办理领用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经部门资产管理员签字确认后,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3)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三)专用设备由各相关部门自行管理,但须报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办公厅财房处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
第九条 机关各部门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时,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和编号造册,办理固定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
第十条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级责任人分别接各自职责承担管理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总局机关外的单位或个人转借、租售或赠送机关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借用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时,由办公厅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借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办公厅财房处、服务局综保中心、服务局车管中心人员担任;各部门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各部门指定的专人担任;资产领用人为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资产登记交接手续。交接过程要进行账、卡、实核对,签署交接文书。

第四章 房产、地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是指总局机关通过购买、划拨、转让、交换、自建、合建等形式所取得的权属为总局机关的房产、地产。
第十四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购买、交换、自建、合建房产、地产,所在部门必须提出意见送办公厅、规划发展财务司(以下简称规财司),签署意见后报总局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取得房产、地产后,初始办理部门应将有关原始资料备齐后统一交办公厅财房处,由财房处向地方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须向办公厅申请,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必要时报总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总局机关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档案图纸资料交档案馆和财房处各一套,并协助财房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屋进行翻建,必须上报办公厅同意,机关服务局负责办理规划、开工、竣工验收等报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有关翻建档案资料交财房处,统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变更权属,包括划拨、转让、交换等,办理部门应征得办公厅同意,报总局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购买、新建办公用房后,原办公用房属总局机关的,应将原办公用房交还办公厅,并由办公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房屋的拆迁,由机关服务局具体负责,拆迁方案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

第五章 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定价
(一)购入、调入的车辆,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帐。
(二)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按照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捐赠或罚没车辆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无偿调入的车辆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估价入帐。
(四)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车辆,可先按估价入帐。
(五)购置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车辆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帐。
第二十四条 购置车辆须分清资金渠道,车辆属专项控制商品,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五条 购置、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应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等凭证,在车管中心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后,到相关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车辆的固定资产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车管中心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单位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章 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固定资产配备标准、现有资产使用状况和年度经费情况,制定本部门下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办公厅提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各部门每年l月1日一l5日根据本部门上报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年度采购执行申请》。采购申请内容包括采购货物种类及数量、采购预算申报情况、采购货物用途、本部门现有固定资产使用状况、旧设备退还计划等,并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根据各部门的年度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情况,审批落实采购项目。原则上采购申请中没有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非政府采购项目除外)和超标准、超范围配备固定资产的采购项目不予核准。
第三十条 机关服务局原则上于每年2月1日一l5日对审批通过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按《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方式》进行年度统一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机关服务局按政府采购程序,在货比三家的基础上集中采购,签订集中采购合同。特殊情况和临时需求,机关各部门可填写采购执行申请,由机关服务局按采购程序,随时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 新采购货物由机关服务局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各使用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同时配发各使用部门,将旧设备按计划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机关服务局综保中心依据《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支出报销单、采购货物验收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再持上述凭证及《固定资产增加单》到办公厅财房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接受的捐赠、无偿划拨或经其它途径购置的固定资产,也应持相关凭证到综保中心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第三十四条 总局机关计算机的管理按总局厅发[2005]142号《民航总局计算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一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民航总局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审批。房地产和车辆的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办公厅、总局或国管局审批。
相关技术鉴定部门:房产、地产由办公厅财房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和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由综保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机动车辆由车管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
第三十八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应将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别委托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按处置意见统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机关各部门长期闲置、富余或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应统一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在总局机关内部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调出、变卖减少的车辆,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正常报废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废意见,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者根据报废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车辆,由车管中心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办公厅、机关服务局车管中心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于将固定资产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执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清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每年由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和机关各部门按职责范围,进行一次固定资产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卡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应按办公厅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提供的固定资产领用清单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清单及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清单一并报送办公厅。
第四十六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对上报的清单再次核实,并与财务资产账核对后,到各资产使用部门抽查盘点,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与维护状况,调整涉及资产状态变更的记录。
第四十七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八条 对未接管理职责要求进行管理,不严格执行资产管理登记或管理混乱的部门, 造成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或超范围、超标准购置固定资产和不如实反映固定资产使用状况及通过其他渠道购置、获得固定资产,又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部门,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未经办公厅批准,擅自将机关固定资产转让、转借或租售的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一条 如有严重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固定资产大量流失和重大经济损失,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总局纪委(监察局)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