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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9:1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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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6月7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军工技术转民用(以下简称“军转民”)的开发、转让和推广应用,促进军工技术成果商品化,搞活军工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是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拨出的专项贷款,由国家科委负责贷款的管理,并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跟踪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有关军工部门、军兵种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军工管理机构(科工办或相应机构),对“军转民”工作应有统筹安排。对开发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认真选题、审核、立项,合理安排投资比例,优化使用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军工部门、部队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军民企事业单位之间实行横向联合的经济实体和军工技术转让的受让单位,且具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一定技术、自有资金和经营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等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


  第五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军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向民用转移过程中的研究、试制及推广应用;
  (二)军工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和小型工业试验;
  (三)军工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或新配套;
  (四)其它军民合作开发和出口创汇项目等。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不能用于单纯的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土建和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对基础性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不予投放。


  第六条 在符合第五条的前提下,“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支持的重点是下列项目:
  (一)投入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
  (二)科技成果先进,产品新,能增加有效供给的项目;
  (三)能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实施的基本物质条件(基本建设、有关物资、能源、交通运输等已经落实);
  (二)具有完成项目开发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具有项目开发总概算10-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具有经济实体或相应机构的经济担保;
  (五)具有当地工商银行的书面预审意见。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第八条 各军工部门,各地区负责“军转民”的机构,根据当年的贷款总控制额度,本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适当考虑地区分布,按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开发项目进行审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书、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各5份,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申请项目进行会审,于四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按报送部门和地区联合下达(国家科委下达贷款项目,银行下达贷款指标)。


  第十条 限定的贷款控制额度不得突破,不按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和规定时间上报的贷款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搞好贷款的组织管理,负责“军转民”工作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下达后,地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当地工商银行(开户行)取得联系,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并将贷款落实情况于贷款下达后的第二个季度上报国家科委,同时抄报中国工商银行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部门和地方主管单位,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受国家科委委托,对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按规定进行成果登记。符合新产品减免税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汇总商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免税。符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国家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每半年要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科委、主管部门或地方的主管机构和当地开户银行。如果贷款单位不履行上述责任,各级工商银行有权终止贷款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督促管理和用好贷款,充分发挥贷款的作用,并及时地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对贷款收取适当管理保证金。
  管理保证金收取、退还和使用办法见附件。


  第十六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期限分为一、二、三年。开户银行按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利率,按季向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全额计收。各部门和地区可用“军转民”拨款或机动财力的自有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回收的贷款原则上可继续用于“军转民”科技开发项目,具体由“军转民”主管部门与当地工商银行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贷款必须按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单独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更不能虚报支出、隐瞒和转移资金。对违反者,银行有权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件: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保证金收取办法

  一、为了使“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申请单位更加重视项目可行性论证,按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规定使用贷款资金,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适时反馈信息,加强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对贷款实行按贷出额度的1%一次性收取贷款管理保证金,由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具体承办。
  二、贷款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声明同意交纳贷款额的1%的管理保证金,并在贷款申请书上注明开户银行及帐号。
  三、贷款下达后一个月内必须将管理保证金一次性汇至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6501147。不按期交纳管理保证金者,由经济担保单位支付,或停止贷款的继续发生。
  四、对严格执行“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项目完成得好并认真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的贷款单位,将退回50-100%的管理保证金以资鼓励,用于奖励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剩余经费用于奖励在“军转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管理人员),以及贷款项目的咨询、评估、检查、统计、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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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7号


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我局制定了《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2001年3月30日

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三、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 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 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 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 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禁燃区”内规定禁止燃用固硫蜂窝型煤。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

热值调整系数 = 实际热值 / 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 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四、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政策,并可以制定严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要求,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