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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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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八、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第五章与第四章合并,删去“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标题。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二十九、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社会团体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统筹地区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 点医疗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据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参保人因生育、工伤、患职业病、交通及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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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