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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0:36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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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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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境内核电厂周围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核电厂应当开展核电知识和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条 公众有权知晓核电厂对辐射环境的影响状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章 监 督 管 理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前,应当在拟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核电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有关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核电厂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设计、装料、试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或者地址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行中,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进行现场检查,核电厂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检查,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核电厂运行前组织有资质单位对周围辐射环境状况进行本底调查,运行后对核电厂的外围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情况,适时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咨询。
核电厂外围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除按协议由核电厂承担外,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永久性处置及核设施退役的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释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应当在放射性废气、废水的总排出口,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核电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核电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放射性废水、废液进行固化处理,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并在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内集中处置。
禁止易燃、易爆、易腐、非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固体废物混合贮存。厂区暂存库内不得放置不可回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专用容器和车辆,防止对沿途人员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电厂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机械增长。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核电厂应当对规划限制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章 核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按照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核事故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并按照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在装料前必须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电厂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国家规定,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用于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备。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拒报、谎报放射性污染物申报和报告事项的;
(二)拒绝、妨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采样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放射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未按规定建立监测系统或者报告监测数据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造成放射性污染或者核事故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国家规定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通过不同途径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的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辐射值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水体、土壤和人体造成的污染。
(二)核事故,是指核电厂内的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在核安全或者辐射防护范围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异常照射条件的事件。
(三)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计不再使用的物质。
(四)槽式排放,是指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并监测其放射性浓度,当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可以排放,并同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该槽废液要返回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8〕117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资质备案,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条 监理企业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办理资质备案手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监理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备案资料对备案企业在厦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在厦检测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被核查企业的在厦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三) 对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附件2)。
第七条 监理企业在厦执业的相关人员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失效的,备案证明自动撤销。提供虚假相关材料骗取资质备案的,资质备案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已备案的人员不在本企业或本市从事监理工作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需增减或更换在厦执业相关人员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备案手续的,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现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应于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资质备案。新来本市执业的监理企业,应在开展业务活动前依法及时办理资质备案。

附件:1、《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2、《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附件1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备案单位名称:

申请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备案资料目录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 企业基本情况表
四、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五、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六、 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七、 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八、 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 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 企业主要业绩一览表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一)有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本市企业尚需提交有效的《在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被停业、停标(停接业务)状态证明原件
(四)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证明原件
(五)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无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证明原件
(六)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证明原件
(七)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原件
(八)在厦固定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购买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九)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十)派驻厦门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学历证明复印件
(十一)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人员无在建工程项目证明原件
(十二)新进厦企业的监理人员接受本市教育培训证明复印件









备案资料填报须知:
1、备案资料应按目录内容和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交一份,第十一项的第(三)~(七)和(十一)项资料仅要求非本市企业提交。提交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印鉴,备案时需要核对原件。
2、在厦固定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住宅。
3、在厦执业的人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1)负责厦门业务负责人1人。
(2)负责厦门业务技术负责人1人,其任职条件应满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所要求的企业技术负责人任职条件。
(3)注册造价工程师配备应满足在厦业务量要求,备案时至少不少于1人。
(4)在厦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见证员以及其它人员,数量应满足业务要求且专业要配套;派驻厦门承担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国家或福建省或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安全监理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福建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 见证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非本市企业在厦执业的监理人员在本市以外应无在建工程。在厦执业的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
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备案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 (姓名) (身份证号码),系 (企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 (姓名) (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我公司在厦执业工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
我公司对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内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授权有效期: ,在授权有效期内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合法文件)不因授权撤销而失效。

被授权人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授权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三、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四、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五、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六、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所学专业 职称/证号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类别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编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目前承接在建工程情况












七、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
参数 台 数 备注

















八、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企 业 主 要 业 绩 一 览 表

序号 工程项目
名称 专业工程
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
时间 竣工
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附件2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第1页 (加盖备案印鉴处)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加盖备案印鉴处)

第2页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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