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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2:16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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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发展燃气事业,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料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商饮服务业户),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环保、公安、规划土地、商业、建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商饮服务业户,除已列入当年城市动迁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安装燃气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商饮服务业户,应当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内的商饮服务业户,应与居民用户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七条 在居民住宅内利用民用燃气从事商饮服务业的,应当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八条 商饮服务业户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应将安装然气设施作为开业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饮服务业户使用燃煤灶(炉)、柴油灶(炉)、煤油灶(炉)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使用型煤的,在燃气发展区域内可以延缓到一九九五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

  第十条 商饮服务业户安装燃气设施,应当持介绍信、建筑总平面图、用气间平面图,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缴纳集资款,并办理入户安装手续,签订供气协议。

  第十一条 商饮服务业户缴纳集资款的标准,按《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装燃气设施的工程款,按安装当年的实际结算价格收取,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忧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逾期拒不安装燃气设施的,环保部门加收烟尘污染排污费,工商部门监督限期安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同步设计和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现用煤气表最大容量收缴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是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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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姚依林、田纪云、吴学谦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李铁映、秦基伟、王丙乾、宋健、王芳、邹家华、李贵鲜、陈希同、陈俊生为国务委员;
任命
陈俊生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钱其琛为外交部部长
秦基伟为国防部部长(兼)
姚依林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兼)
李鹏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李铁映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兼)
宋健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芳为公安部部长(兼)
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尉健行为监察部部长
崔乃夫为民政部部长
蔡诚为司法部部长
王丙乾为财政部部长(兼)
赵东宛为人事部部长
罗干为劳动部部长
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林汉雄为建设部部长
黄毅诚为能源部部长
李森茂为铁道部部长
钱永昌为交通部部长
邹家华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兼)
林宗棠为航空航天工业部部长
戚元靖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秦仲达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曾宪林为轻工业部部长
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杨泰芳为邮电部部长
杨振怀为水利部部长
何康为农业部部长
高德占为林业部部长
胡平为商业部部长
郑拓彬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柳随年为物资部部长
王蒙为文化部部长
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彭pei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李贵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