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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恶意占用域名资源行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7:12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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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恶意占用域名资源行为的批复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关于处理恶意占用域名资源行为的批复


信部电函 [2001] 324 号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你中心《关于处理恶意占用域名资源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充分利用域名资源,针对一些公司多次预注册域名而不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和缴纳费用的行为,我部对《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如下补充解释:"当某一域名注册申请人对某一域名提出注册申请30日内不提交正式申请文件的,不得连续申请注册该域名。"

你中心可以据此解释对现有的连续预注册的申请做出撤销或删除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ОО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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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59号和166号文件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使经济责任制健康地发展,现根据国务院〔1981〕159和16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对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国家对企业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即“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全额利润留成”,“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亏损补贴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和“超计划利润留成”。
凡是有条件按部门(包括公司)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从上述五种形式中确定一种办法试行。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或包干指标的范围内,对所属企业(包括亏损企业)实行不同形式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暂时没有条件按部门试行的,经财政部门同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以按企业为单位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但是,不论按部门或者按企业实行,一个部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不能兼用两种办法,重复提取留成。实行盈亏包干的单位,不再提取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已经重复提取的,应当坚决纠正过来,并退回多提的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经过管理体制改革,取消了工业局的县(市),可以采取由财政部门对同级经委试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
二、对于生产正常、利润比较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应当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或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简便易行,应当积极推行。
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范围和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但是,为了比较合理地确定基数,应当将原来规定按上年利润(指利润总额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和按规定留给企业治理三废利润等以后的余额,下同)确定基数,改为按前三年平均利润滚动计算。企业当年利润高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其中:相等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前三年平均利润增长的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则按当年利润和核定的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今后新批准试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部门和企业,其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应按前三年纳入利润留成的几项资金与同期利润总额计算。
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其全额利润留成比例,按照前三年应得的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之和,占前三年利润总额的比例,予以核定。
三、有些部门和企业,因情况特殊,实行上述两种利润留成办法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办法:
1.对因调整期间生产任务不足,利润大幅度下降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的办法。年度的利润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分配的收入任务,结合生产计划和增产挖潜的要求,具体核定。超计划利润视同增长利润,大部分上交国家,小部分留给部门和企业。留给部门和企业的利润应控制在国务院〔1980〕23号文件规定的增长利润留成比例的范围内。
2.对潜力比较大的微利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上交利润包干基数一般应高于上年,超收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对个别增产增收潜力小的微利企业,也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留用,短收自负”的办法。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亏损基数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亏损递减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亏损补贴包干基数一般应低于上年,减亏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能高于百分之四十。个别企业减亏难度较大或者减亏数额不大的,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减亏部分企业可以多留一些或全部留用。
四、原经批准试行利润留成的扩权企业和部门,凡试点没有到期的,原则上仍应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试点已到期的,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也可以改用其它适当办法。
五、中央各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地方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和财政体制实行中央和地方总额比例分成办法的省、自治区,应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其余地区均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核定。
各地区已定的盈亏包干基数不合理的,要作适当调整;包干分成比例过高的,要降下来。
六、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确定以后,除了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办法的企业以外,一般应当三年或四年不变,以利于部门和企业作长期安排。对于少数生产、利润不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其盈亏包干基数,也可以一年一定。
七、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和全额利润留成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应当在留成的利润中支付,不能列入产品成本;按规定应支付的计件超额工资,可以计入产品成本,并在核定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时,将这部分工资总额剔除计算。
实行盈亏包干和超计划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开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可以计入产品成本,但计入产品成本的奖金,只限于按标准工资总额10~12%提取的部分,按核定发放奖金数额高于标准工资10~12%的部分,应当从超收分成中列支。
八、为了发挥价格、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以后,除因国家规定调整产品价格和改革税制以及国家投资新增生产能力而影响企业利润增减幅度较大的以外,利润总额、留成比例或包干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九、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要坚持有奖有罚。对部门和企业,除考核利润指标外,还要考核产品产量、质量、品种、成本等项指标。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五项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八。个别情况特殊的,其考核指标可以有增有减;扣减比例,也可视指标的重要程度不同而有高有低,但考核指标全部没有完成的,应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四十。完不成盈亏包干任务的,应当用部门或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补足。当年不足以弥补的,由下年补足。
铁道、交通运输、邮电、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定。
十、企业用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和包干、超收分成资金,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行业,也可以用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单独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的增长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应当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提取奖金的增长幅度应低于利润增长幅度。发放奖金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10号、94号文件和同年十月二日《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
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职工福利基金,统建企业的职工宿舍或其他集体福利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奖金和福利。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掌握一部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重点措施项目和全行业技术改造。
各项基金的使用计划,主管部门要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终应将使用情况,随同决算一并上报。
十一、为了促进企业节约使用国家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一九八二年起,所有工交企业都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交纳占用费,可视同利润提取利润留成,暂不调整利润留成比例。新批准试点的企业,核定利润留成比例时,原则上也应当包括资金占用费在内一并计算。企业由于减少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节约的占用费而增加的利润,可按财政部(81)财企字第4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30%的分成。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财务制度,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各项计划指标和经济技术指标,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利润留成资金和超收分成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严禁乱摊成本,截留利润,弄虚作假,转嫁负担和损害国家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应按情节轻重,扣减、停止应提的利润留成和超收分成。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对检查对象实施日常监管或者定期、不定期检查的,不受本规定第五、六、七、十条的限制,但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应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检查计划应同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第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1、行政执法人员私自进行检查;
2、干扰检查对象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3、要求检查对象安置人员;
4、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
5、接受检查对象的馈赠和宴请;
6、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7、以检验为名,侵占检查对象的财物;
8、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认为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并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或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经机关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检查对象进行敲诈勒索。
对罚没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要严格审查,发现不当的,要及时提出修订或取消意见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的违法检查和违法处罚行为,给检查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局、纠风办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