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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4:57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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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居住地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核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
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广东省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接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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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3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2〕5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医疗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按本办法执行。
  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 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2%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一致。
  退休人员退休费按人力社保部门核定的工资项目计算,即按退休工资、生活补贴之和确定。
  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单位申报的退休人员退休费,不得高于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的平均退休费。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住院起付标准补助。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二)购买大额补充保险。每人购买2份大额补充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三)补充退休人员个人帐户。65周岁以下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5元)×12;65周岁(含)至70周岁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10元)×12;70周岁(含)至75周岁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15元)×12;75周岁(含)以上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20元)×12。
  (四)慢性病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部份补助80%。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市人力社保部门加强对补助经费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七、删去原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按规定征收和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并在市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
(一)购置、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和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和宣传;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生产、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当予以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所需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当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洛阳市散装水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