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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3:19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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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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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并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公开发布,同时在劳动力市场设立窗口,统一办理申报、招收录用等手续,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
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应派员深入劳动力市场,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帮助本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含新建单位在筹建期间招用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按《登记册》要求据实申报拟招用人员等情况。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空岗情况,应提前通过函件、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组织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拟订招工简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招工简章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三)工种、岗位要求;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拟订的招工简章有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应予纠正。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进行。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信息不得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工简章相违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在本厂、本店门前等场所散发、张贴招工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新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规定比例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本单位裁减人员。
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市外、境外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及特种作业人员,应审验被招用人员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也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录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的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
(六)招用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有关招用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招用人员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给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人员未办理劳动用工申报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劳动力市场外私招滥雇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提高路政管理水平,规范路政管理行为,根据《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路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由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的《路政管理文书》(格式)业已完成,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函告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