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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01:29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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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辽源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印发的《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2001〕12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主要是指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两县)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医院、车站、购物商场等公共场所,集中居住区人行道路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和范围,提高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层次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委托,承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指导、协调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公用、房产、水务、交通、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及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由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计划)当中。无障碍设施规划(计划)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论证、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承担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义务。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对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对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维护由建筑物的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障碍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占用、改变障碍设施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不按本办法执行的,视情节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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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0年9月15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旅游局:
经研究,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一日游的出入境口岸由图们口岸改为珲春市的沙坨子口岸。其它原则不变,仍按我局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批准的旅外字〔1988〕第0105号《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办理,同时请你局制定组织中国(吉林省)边民自费赴
朝鲜边境城市(塞别尔郡、稳城郡)一日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1990年9月15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程序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申购条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区的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文峰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3年以上(含丧偶、离异的单亲家庭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三)以前未申购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或单位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住房面积的分摊以申请人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并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成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回所租或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 申购核准程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复核、公示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薄、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认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身份证及户口薄,其中户口薄未注明婚姻关系的还应提供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房产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申请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统一进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购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条件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报告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