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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4:5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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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加快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创建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均指110KV以下的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的实施和管理,依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工业信息、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市容园林、价格、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架空线缆落地的管理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落地工作。
  第六条 电力、通信、交通信号等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架空线缆落地工作。对主动配合线缆落地工作的线缆权属单位,市政府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扶持和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架空线缆落地过程中,城市供电、交通、通信等线路的变配电设施和通信交换设备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定点。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定点的位置进行设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建计划统一管理。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建设计划制定配套实施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将沿线的架空线缆和已有地下线缆随道路工程同步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一条 其他城市道路上已建成的架空线缆应当按照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进入规划新建管沟,已有地下线缆应当按照规范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二条 城市上空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缆。确需新建架空线缆的,须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暂未落地的城市架空线缆,由线缆权属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确保线缆技术状况良好、整体美观。
  第十三条 对废弃的架空线缆、地下线缆及其附属设施,线缆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架空线缆落地工程施工中应当推广应用非开挖施工工艺等技术,避免重复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线缆管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线缆管沟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等原因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线缆管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管沟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租赁、买断等形式取得管沟使用权。
  第十八条 管沟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沟的巡查和检修,做好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井盖、柜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方便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出现缺损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实施架空线缆落地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线缆落地,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架空线缆维护管理义务且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架空线缆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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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镇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资产,优化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售企业系市属国有企业( 主要是国有中小型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经承包租赁双方同意,按法律程序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后,也可进行出售。国有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产权(含无形资产,下同),资产数额较大的,可以分块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购买者,可以是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须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五条 国有企业出售时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也可协议出售,协议出售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金额。

  第六条 市政府指定市体改委,市国资局、市经贸委组建市产权交易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企业出售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整体购买出售企业的,如符合兼并条件,可享受国家关于兼并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出售企业采取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出售的方式。出售企业属资不抵债的,先按购买资产比例将债务分摊给购买者,资债差额以新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返还进行补偿直至原债务差额部分还清为止,同时银行按规定对这部分债务给予停息。出售企业属资大于债的,企业出售的资债差额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二 企业出售的程序

  第九条 企业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拟被出售企业的职代会通过后,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体改委会同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土地局、房管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等有关单位,商定出售方案,确定拍卖底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底价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并与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经审批后,市产权交易中心实施出售方案,对求购方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协议出售的,由出售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资部门与购买者签订企业出售合同。

  第十四条 购买者在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即可持购买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 企业出售的收益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的收益由国资部门收取。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的价款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数额较大的,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 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七条 解缴入国资局的收益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四 被出售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八条 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由购买方接收,出售合同中必须具备职工安置条款。未被录用及自愿离职的合同工,按《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企业被收购后,收购方应继续对在职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五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的出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第六条 进行补选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乡、镇一级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补选的县级以上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经过审查,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