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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4:03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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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

  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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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本实施办法一般不再引述,应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同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试行股份制。同时要大胆探索有利于政企分开、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其它责任制形式。
第五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国家和省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政府不另行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生产经营或者专营的产品外,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以获取最大经济效益为目的,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的范围、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定价权和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市政府物价部门不另行规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发生《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政策性亏损,经财政部门核定,有权要求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予以补偿损失,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指令性计划。
对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以外的全部商品实行放开经营。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利用行政管理权垄断企业产品的销售,或者规定企业只使用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
企业有权采取各种形式销售产品。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运用各种有效的促销办法。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不再申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指标。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享有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对其他商品,都可以实行跨行业进出口经营。
企业正职领导因企业需要出国或赴港、澳,由主管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其他人员可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对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有效,同年内再次出国或赴港、澳时,企业正职领导凭主管部门的公函,其他人员凭企业
公函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手续。每次出境期限,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按企业的申请批准。
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因洽谈业务,安装或者调试设备等急需申请出国,赴港、澳的人员,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应随到随办。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搬迁,政府可从地价收入中提取50%至80%返还企业,并对拆除的厂房设备等按由市认可的机构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给予合理补偿,同时免交有关投资方向调节税、市政建设费。
企业经政府批准进行易地改造,原厂址可与房地产开发部门联合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开发房地产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搬迁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房地产的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以留利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项目,可在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扣除抵偿。企业以留利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清算后,按40%的比例退还已交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总挂总提的,原税后留利的奖励基金可以继续按现行办法计提,专项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四)企业在不调整承包基数并完成承包上缴税(利)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五)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门原核定还贷时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水平的规定。
(六)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运用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在承包期内,按财政年度报经财税部门核准后,准予税前还债和给予扶持性减免税。企业税前还债可以比照税前还贷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七)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可采取借款、拨款、合理折价转让、租赁等形式,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转移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凡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而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九)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所得税三年,三年后减半征收。
(十)企业自主决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期内,在完成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
主统筹使用。企业自主确定各项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原则和列支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在第二轮承包期内,按规定计算应缴所得税和国有股分红,两者总额超过原承包方案应上缴财政的部分,经批准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以优惠有偿使用方式留给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有权在广东省城乡范围内自主招收工人,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某些工种,如需到省外招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到招工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事宜。
(二)企业可以通过商调的办法,在市区范围内从其它企业调入本企业需要的人员,调动手续由企业自行办理。企业间的职工调动不受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三)企业合理劳动组合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开办各种类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第三产业企业予以安置。但对下列富余人员不得辞退:
1.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2.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5.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对其他富余人员,企业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辞退,市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
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每安置一名富余人员,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从待业救济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作为安置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是否设置行政副职,副职的数额和称谓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行政副职由厂长(经理)提名,经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自行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原有固定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和统配人员被解聘或者未被聘而安置到其它岗位(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均随岗位变动;对改变现职务或改当工人的,其原有干部身份和工资级别可在档案中保留,按原有干部身份流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经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挂钩基数后,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和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工资性支出全部列入成本。
市计划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工资计划。
进行“国家征税、工资自理”的试点,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不得以企业未设置对口机构而拒办企业需要其办理的事项。
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强求赞助。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经营权的落实,市政府在法制局设立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中心,受理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申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厂长(经理)、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以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五项指标综合评价确定类别,每年评定一次,并按企业类别确定厂长和厂级领导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至四倍。对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也给予相应
的奖励。市政府从每一财政年度拨付专款,建立优秀企业家奖励基金,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企业分类和奖励厂级领导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企业的亏损责任。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及其欠银行的债务,银行给予办理停息手续。经清产核资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属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属经营性亏损的,实行挂帐处理,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本办法施行后,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占资本金总额10%以内的,核减当年工资总额的10%。如亏损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10%,亏损额每增加1%,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1.5%;企业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依《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免职、降级、降职的厂长
(经理)或者经审计后负有责任的人员,三年内不得重新聘用为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
第二十条 企业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不得少于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定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除从事金融、进出口贸易、建筑、房地产、交通运输、医药等行业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需要按国家规定报请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之外,不需主管部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企业可以跨行业经营或者综合性经营,实行工业、技术、贸易、房地产、农业各种形式结合。经营方式可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等,经营范围按行业大类进行登记。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由本企业直接开办的其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划小核算单位,将分厂或者其它属下分支机构改为法人单位,也可以对这些单位进行合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变更登记。
开办科技型企业及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安置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一半的,准予注册登记,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在十天内办理完毕,企业申请经营行业涉及专营、专控、专管商品,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五天内批复。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实行转产。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转产的,在转产期间,其转产项目所需资金可以由银行优先提供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贴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
减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重新核定承包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经停产整顿后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经企业申请,银行同意,可以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计复息;同时,对逾期和到期的贷款本息,可以适当给予展期,不对其加息或罚息。企业为生产自救
而自筹的各种款项、职工集资款和退休养老金,银行不得用作抵偿欠款和利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它企业,并对兼并企业实行以下政策扶持:
(一)被兼并企业原有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被兼并企业原有的物资、原材料、燃料、运输等计划指标可以视妆兼并企业的需要划转。
(三)被兼并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可以带入兼并企业;对兼并企业的贷款,视塑料并企业的难度和贡献大小,银行给予优先贷款,实行基准利率;对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所需的技改及流动资金,银行在安排贷款及利率上给予优惠。
(四)有偿兼并亏损企业,对被兼并企业带入较重债务或者历年来弥补亏损较多的,财部部门视其具体情况,在税收等方面尽量给予照顾;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承包基数原则上应为两企业基数之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亏损企业原来的亏损补贴在一定
期限内可继续拨补,应由原亏损企业自行弥补的亏损挂帐,可以用企业兼并后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新增利润上缴,按政策给予优惠照顾,用于技改还贷;被兼并企业历年所欠税款,税务部门视情况给予豁免;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债务,停(减)利息。
以上政策,适用于合并企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可向银行办理申请停息手续;对因属市政府调整计划或者要求关闭的企业,从批准关闭之日卢,银行停计存贷款利息。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发生后的纳税事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市审计部门或委托登记注册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应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解散企业的资产,在处置前要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转让;经批准实行无偿转让的,只能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进行。解散
企业清理维护费所需资金,从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以及组织职工进行生产自救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必须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的固定职工,先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在批准解散之日起,半年内安置完毕。
半年内仍滞留在企业的,如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五种不能辞退职工,应从清理维护费中拨款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予以安置,并从其收益中列支这部分职工的各项费用。离岗退养职工所需的费用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
由企业办理辞退手续的,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由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已离退休的职工,纳入市退休统筹部门管理,其离退休费由市退休统筹基金支付,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清理维护费中按标准预提五年退休统筹金,未纳入统筹范围的,由各级财政预算相应科目解决。
临时工(含外地临时工)和合同工,在企业解散之日起三十天内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回乡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随资产转移到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适当安排,与兼并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被兼并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可以保持不变;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兼并后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缓
交被兼并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系,对国有资产实行商业化经营。逐步建立各种类型的资产经营公司,由市政府授权其经营管理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控股公司过渡。
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对企业的管理,重点是向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增殖指标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和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发展企业集团,给企业集团以优惠政策,并赋予企业集团相应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不再按行政级别划分企业级别。实行浮动评定划分企业类别的办法,由主管部门考核企业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指标评价企业的经济地位,确定企业的类别及相应的经济和政治待遇。
企业划分为一至四类,以企业上一年度的上述指标完成情况,每年评定一次,当年评定当年定类。当年评定降类的企业允许保留上年类别一年,连续二年评定降类的,应降至第二年评定的类别。
第三十五条 逐步取消企业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享受各种待遇的规定。企业各类管理人员的待遇与企业的类别浮动挂钩。要逐步改变将企业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管理的办法,建立职业化的企业管理人员队伍。企业经营者及其各类管理人员,实
行聘任制和考核制。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需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实行联合审批和会签制度,原则上应在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区、县、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厂区已征用的红线范围内建设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执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率。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违反规定,依法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由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现行从罚款中提成或者分成的规定一律取消,罚款所得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和损益状况进行核查或审计监督,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凡财政部门已检查过的,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审计部门确定为正常审计的单位,财税大检查时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其他部门也不再重复审查。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对需要企业执行或者办理的事项,必须制定出本部门的具体管理规定和标准,公开各种办事程序、制度和办复时间,对没有公布的规定,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制定任何形式的垄断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改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在国家未统一进行改革前,从一九九三年财政年度起,在经市政府批准的放开经营综合改革企业中全面试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核算采取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逐步把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扩展到全市各类不同的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市政府规定的办法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委托银行代为缴交;固定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合同制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
2%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缴费标准应与工资水平相适应。职工离退休费随每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和物价指数上升而增加,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企业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也可从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提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同时,开展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为企业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但不得强令企业在本部门开设的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项。各种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的收费规定和标准必须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团体及个人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为市内待业人员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及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特别是有关为企业服务的事项,无故拖延,互相推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批完毕,或者玩忽职守、草率从事,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一,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滥用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国家、社会和职工利益的;
(二)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不按规定的民主科学决策程序,主观武断,造成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厂长(经理)、厂级领导因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致使企业管理混乱而造成亏损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本市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
盐野宏 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值此东亚行政法学会第9届学术大会召开之际,能够得到发表基调演讲的机会,我深感荣幸。
  我想大家对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本学会第5届大会上由原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所作的基调演讲还记忆犹新吧。按照日本式的顺序,我认为,本次基调演讲理应由为本学会的创办做出贡献的室井力教授来担当。可是,由于室井教授早年仙逝,这个顺序也就无法遵守,这样,我也就不得不登上讲台了。在此,让我们重温室井教授为本学会之创立及其运营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并再一次向室井教授表达我们的谢意。
  一提到基调演讲,我想大家更多地是希望听一些介绍有关围绕当时的共同课题而开展的基本考察。不过在本学会上,除了主题之外,还会谈一些有关行政法学的发展现状、基本课题等内容,这种方式似乎已经成了惯例。我也曾想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我的演讲,但是在第5届大会上由园部先生所作的演讲,已经对日本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总结。之后尽管在日本出现了一些新动向,例如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地方分权等,但我预计,对这些问题在接下来的个别报告中会有所涉猎。
  因此,在此我想介绍一个目前受到日本行政法学界关注且与这次大会的两个题目(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行政控制)多少有些关联的案例,并通过这一案例阐述若干在各国行政法学上具有一定共性的问题。
  一、研究素材—神奈川县企业税案
  在日本,企业除了要缴纳作为国税的法人税之外,还负有缴纳县税即地方税法上以法定普通税的名义规定的法人事业税的义务。神奈川县由于财政窘迫,于2001年制定了企业税条例。但是这种企业税与法人事业税不同,它不是由地方税法直接规定的法定税,而是根据地方税法上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在符合一定.的必要条件下独自制定的法定外普通税。
  具体而言,法人事业税在计算法人所得时,允许将该年度之前的亏损以结转的形式处理亏损。因此,有可能出现企业年度决算盈余却不用交法人事业税的情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税不允许结转扣除亏损,而以计算出的年度所得金额为基础对企业征收3%的税金。
  对企业而言,用结转亏损处理的办法可以不用交法人事业税,但是如果单年度出现盈余的话却必须缴纳企业税。于是神奈川县的一个企业,以规定企业税的条例违反地方税法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一审判定原告胜诉(横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9 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20号第29页),而二审神奈川县反败为胜(东京高等法院2010年2月25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74号第32页),于是企业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目前正等待着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框架法(准则法)与基本法
  在神奈川县企业税案(以下简称为“企业税案”)中,争议是围绕着该县的企业税条例是否违反地方税法而展开来的。两者不是法律与委任命令的关系。地方税法规定的是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税务条例之际的基准,与有关委任立法的审查方法无关。也就是说,地方税法在尊重地方公共团体财政自主权的同时,为了防止税制因地方团体不同引起居民的税负显著失衡,而以国家法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基准或界限。这与宪法上的保障地方自治的原理并不相悖。学术界在表现上述地方税法的性质时,采用了准则法、基准法、范围法、框架法等术语,但用法至今尚未统一。在此,我暂且采用能够如实地反映了其性质的“框架法”这一用语。地方公务员法、地方财政法也同样属于框架法。尽管地方自治法也可以被定位为基本法,但其中却包含了许多具有框架法性质的规定。因此,有关地方自治的通则性法典即地方自治法属于框架法的范畴,其作为日本法体系的一个类型,成为行政法研究的对象。关于框架法,在日本就其本身的研究尚未深入开展,以下暂且就其中若干问题加以说明。
  (1)尽管框架法被解释为主要是规范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关系的法,但是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规范在与国家关系中享有自治权的团体和国家间的基本关系之法。例如,在日本,因为国立大学也享有宪法上自治权之保障(宪法第23条),所以也可以将规范国立大学之组织和运营的国立大学法理解为这样的一种框架法。
  (2)框架法具有两个不同的功能:一个是作为国家法的框架法,其只提出有关某种制度的基本框架,至于具体的规定,则交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因此,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它具有保护地方自治的功能。另一个是,框架法从保护超越个别地方公共团体之利益(也可称之为国家性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给团体的活动规定了一定的界限,所以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其具有参与地方自治的功能。这一点,从框架法的性质来看,与其说这是框架法本来的功能,莫不如说是一种派生功能。可是,不管是地方自治也好,还是大学自治也罢,当宪法上关于保障自治权的广度及深度的界定不明确时,在框架法这种形式下,国家的利益或意志有可能优先[1]。
  (3)企业税事件为检验这两种功能相互冲突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具体地说,地方税法在列举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10种法定税(第4条第2款)的同时,另外也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其他普通税(法定外普通税)(同条第3款)。被告神奈川县重视作为框架法的地方税法之保护地方自治功能。与此相对的是原告企业强调的是地方税法所规定的界限。当然,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出于有利于企业利益之考虑。
  (4)我认为,像这样的问题是会随着地方政府职责重要性的增大,而必然产生的普遍现象。实际上德国法的“Rahmengesetz”在日本也是广为人知的法形式。例如在“Rahmengesetz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Beamtenrechts, Hochschul-rahmengesetz”当中,先用联邦法规定官吏法、大学法的大框架,然后由各邦在该框架内制定具体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日本的公务员法等法律相似。德国的“Rahmengesetz”有时也被翻译成基准法、框架法、准则法等。但是,“Rahmengesetz”在各自具有固有的立法权限之联邦制度下,承担着调整联邦法与邦法关系的作用,与规范国家和自治体之关系的日本法中的框架法在前提上有所不同。除了翻译用语本身有待商榷外,也因2006年联邦宪法的修改而被废止。但是,我希望当我们探讨如何调整政府间立法权限关系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时,能够关注德国“Rahmengesetzgebung”的理论与实务状态。这可以为加深我们的讨论提供丰富的信息。
  (5)在日本,除了框架法之外,还存在着许多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尽管其内容多种多样,但基本法一般不具有直接规范国民、企业、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规定。不管是消费者基本法,还是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基本法除了规定法律之目的、基本理念、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之外,有的还规定企业和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甚至还包含着一些类似于道德规范性质的规定。因此,基本法并不是制定法律规范(Rechtssatz)。在这一点上,尽管其与框架法有相似之处,但在另一方面,却与为自治体立法作用制定法的界限的框架法相异。因此,基本法虽然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但却与西欧法中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实际上,在西欧各国既不存在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也不存在内容上与日本法的基本法相对应的法律。此外,德国的“Grundgesetz”在日本被翻译为基本法,可是自不待言它是宪法法典,与按照通常的法律制定程序一样制定的日本基本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此问题在此暂且不进行深入讨论。就我所知,与西欧法里不存在基本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世界上除日本之外,承认基本法之存在的,还有韩国和台湾 [2]。
  我们是把这种现象看作东亚特有的现象,还是把它视为作为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国家意志的方式,超越了东亚而成为现代国家具有普遍性的现象?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与今后框架法的发展一样,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命题。
  三、行政法总论与各论
  在日本,企业税案是按照行政事件诉讼之一撤销诉讼来处理的。由于在日本不存在租税法院,所以有关租税的诉讼也与通常的行政事件一样服从同一法院的管辖。可是,在税务诉讼理论当中,存在着与诸如处分性论、举证责任论等通常的行政诉讼不同的论点,因此在日本有关税务诉讼理论的议论相当活跃。而且,从租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由于存在着很多大大超出行政法一般理论范围的论题,所以现在租税法已经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而成为租税法学的研究对象。在行政法体系中,区分行政法总论与行政法各论之意义,还有行政法各论之存在的意义等问题,以前在日本已经有过探讨 [3]。因此在本报告中,我以企业税案为素材,仅就租税论和行政活动一般论的关系这一问题加以考察。
  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企业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在本质上附带有扣除结转亏损的制度,而作为否认此制度的结果而登场的企业税,它到底有没有超越框架法之地方税法所定的界限呢?其中扣除结转亏损制度在法人税法上应该如何定位这一问题正是作为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学、进而是财政学的研究对象,在此没有行政法一般论置喙的余地。尽管如此,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说这个案件与行政法学毫无关联了呢?其实绝非如此。首先在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与扣除结转亏损制度的关系方面,在此暂且不论其在租税法和财政学上是否已经有明确规定,而当其间的关系并非明确之际,我想不管是站在哪个立场上,都有必要就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探讨。到那时,有关于保障地方自治密切相关的框架法之性质以及存在于其背后的自主财政论等争论,将会成为很大的论点。此外,在企业税案件中,在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对其的反驳之中,也就诸如法律与条例的关系、比例原则、平等原则、适用违宪等有关行政活动在公法上的各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就租税事件是行政事件而言,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是如何实现的这个问题,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关心所在。换言之,一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个别具体的行政过程中是否具有效力,这一点将要受到验证。对此,企业税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事例。
  另外,尽管在企业税案中没有被提及,在日本,有关在行政法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行政调查的研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先是在税法学领域以涉及税务调查与人权保障之关系的最高法院判决为素材,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之后以吸收其研究成果的形式,从前被视为即时强制之一的税务调查,现已作为行政调查逐渐地被行政法总论所接纳 [4]。
  是应该称之为行政法各论还是特殊法,抑或作为独立法加以整理呢?尽管这个概念问题尚有待今后的探讨,但是在此必须注意的是:个别行政法领域与行政法总论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我认为无视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固执行政法的传统理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利益错综复杂的现代行政。反之,也不能因为过于强调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歪曲了现代法的基本原理。
  四、理论与实务
  在企业税案中引起议论的不仅是地方财政学、租税法学,还有公法学上所形成的一般理论。这是因为企业税这个主张本身来源于以财政学、税法学等学者为骨干的研究会之报告。原告和被告间的理论斗争也是围绕这个研究报告的成果而进行的。当时,很多税法、行政法、宪法学者分成原告和被告两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意见书。这也是企业税案的特色之一。二审判决具体列举了提交意见书的学者姓名,此举也是没有先例的(在二审阶段原告方(被上诉人)意见书7份,被告方(上诉人)10份)。这如实地反映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需要慎重斟酌的难题。
  法律学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撰写意见书之举,在日本并非少见。据说在德国也常有法律学教授就与具体诉讼的关系而撰写“Gutachten”的,有时甚至将其作为著作公开发表。
  事实上意见书在裁判过程中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对此我不太清楚。不过据传闻,似乎因法院或法官而异。法律学者并非只局限于在事后撰写一些理论性和体系性的论文、进行判例评释或判例解说。在现实的诉讼中,他们从自己的理论立场出发就案件发表意见之举,起到了沟通理论与实际之作用,是值得给予积极评价的。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当中,当政策论和解释论相互关联区分不清、或是利益错综复杂之际,意见书就更有其存在的道理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税案作为学者们也参与其中的现代型诉讼,虽不多见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意见书是应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而做成的,因此应该注意避免自己的理论受到委托人意愿的左右。
  五、结语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从我出席东亚行政法学会第1届学术大会算起,一转眼已经15年了。其间,我们从两年一度的学术大会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国在完善行政法制度、加强行政法研究的双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另外,东亚自身在经济交流、社会交流领域发生的变化也是惊人的。也许法文化交流注定落后于其他文化的交流。但是东亚各国肩负着相同的使命,即必须同步解决如何使现代法落地生根和怎样应对当代法的课题,在这一点上,东亚的相同之处甚多。如果承蒙您把我今天的发言也作为其中的一个例子的话,我将感到非常荣幸。



注释:
[1]参见?c野宏「地方公?赵狈ㄖ皮?溥w—法制定60周年を迎ぇて」地方公?赵痹卤 2010年11月号18页注(13)。
[2]?c野宏「基本法について」,『日本学士院纪要』63卷1号(2008年)20页以下。
[3]?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
[4]?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