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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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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3.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2.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3.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5.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二十四条中的“商业”修改为“商务”。
  3.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环卫”修改为“市容”。
  4.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规定。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利”。
  二十四、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文物园林”修改为“文物、市容园林”,“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2.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房产”修改为“房屋”,“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市政、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第十条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外经济”修改为“商务”。
  二十七、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十八、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删去第十条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二十九、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容”,“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修改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
  三十二、对《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三、对《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34部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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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普法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普法办<2005年>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普法办公室:



《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是全国重要法制类报刊,在宣传报道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成就、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广大干部群众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阵地,也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必备资料。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创新工作理念,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宣传效果的重要举措。现就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阵地意识。法制宣传教育阵地是我们开展工作的依托和基础,承载着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功能。做好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尤其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牢固树立阵地意识,加强改革步伐,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和力量,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教育阵地,为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有效的载体和场所,满足群众的法律需要,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闻传媒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长期以来,《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深爱广大读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欢迎。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传媒的优势,牢固树立阵地意识,充分利用好《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这一有效载体,发挥其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发展。

二、拓展服务范围,满足各界需要。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落实责任措施,把《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及时发放到位。要充分发挥《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具书的作用,坚持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结合“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等活动,把《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及时送到农村、社区和基层单位,采取订阅、赠送等多种形式,保证每个村组、社区都有《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尤其要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志愿者阅读和使用。要注意运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充实宣传栏、黑板报等宣传阵地。要在乡村农民学校、社区市民学校、图书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摆放一定数量的《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供群众免费阅读。要从普法经费里拿出一部分,用于为贫困地区和群众赠阅《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满足群众对学习法律知识的需要。

三、反映基层要求,抓好落实工作。2006年是“五五”普法的开局之年,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将根据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努力适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坚持弘扬主旋律,进一步提高宣传质量,丰富宣传内容,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件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及时反映基层群众的需要和要求,为进一步办好《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建言献策,使之更加适应基层普法的需要,更好地满足群众学法用法的需要,在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此件转发至县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

2005年11月4日

  【内容提要】由于量刑情节是一个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而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同一案件并存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时称为量刑情节的竟合。量刑情节的竟合有同向竟合与逆向竟合之分。前者是指案件并存两个以上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后者是指案件并存从宽和从重处罚情节。怎样计算它们对量刑的作用力、影响力,对刑罚的正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量刑情节、竞合、自由裁量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与特征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情节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如果某种事实情况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那就不是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

  2、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到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两大根据,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要么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么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既不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自然不能成为量刑情节。

  3、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量刑情节是有层次的,可以分为不同的轻重等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等级从轻到重依次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基本情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五个不同的等级。量刑情节的这五个不同的等级,表明着量刑轻重的不同,进而决定着法定刑的轻重,并成为我国刑法规定不同法定刑的根据。反过来,当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上述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此时量刑情节就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

  4、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很多,有的事实情况是定罪时需要考虑的,有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只有后者才是量刑情节。

  二、适用量刑情节的方法

  (一)禁止重复评价。1、作为定罪使用过的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不再作为量刑情节;2、已经作为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从轻情节使用;3、已经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酌定情节使用。

  (二)全面、综合分析。1、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量刑时应当兼而顾及,给予同等重视;2、对各个情节分析,结合考虑犯罪的基本事实,从而得出一个总体的结论。

  (三)优先适用。在同一案件中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1、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排列在前的优先考虑;3、"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但"可以"情节一经认定为该案适用的情节,也就由法律上的"可以"情节转化为司法上的"应当"情节;4、犯中情节优于犯前和犯后情节。

  (四)权重对等。应根据具体量刑情节的轻重程度,决定适用从宽从严的幅度大小。

  三、审判实践中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这里同向量刑情节是指已经确定适用从轻、减轻、免除或是从重处罚功能的情节。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是指从宽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并存,从重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从宽处罚情节并存包括以下八种情形:多个从轻并存、多个减轻并存、从轻与减轻并存、多个从重并存、多个免除并存、从轻与免除并存、减轻与免除并存、以及从轻、减轻与免除并存。显然与免除情节并存时,其他从宽情节均已失去意义,对被告人应免除处罚。所以只需对前四种情况作出区分即可。第一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然后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第二多个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再结合减轻情节而定,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较低的案件,若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处罚。第三从轻与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也应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来考虑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第四多个从重量刑情节并存时,从严情节的量刑同整个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关系,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从严情节的量刑作用就大,反之就小。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甚至可以判处法定最高刑,但不能变为加重处罚。

  (二)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1、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从重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考咋再虑从轻处罚情节。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既有利于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能帮助法官划定犯罪处刑的范围,再从轻,可以使得从轻情节得以实现,体现刑罚设定的人性化。

  2、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对于此,一般应当先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在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从重处罚。此举即可充分体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作用,又能很好的平衡而这对量刑的影响,避免顺序颠倒产生的适用从重情节无意义的结果。

  3、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决定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免除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综合平衡二者对刑罚的影响力的大小,而不能轻易为之。

  4、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情节并存。结合前两种情形,应当先考虑减轻情节,在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再从重处罚,最后在考虑从轻处罚。

  5、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存在多种从宽情节,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性会随之相应降低,可以考虑从宽情节先合并予以免除处罚,在此基础上适用从重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形。

  四、适用多种量刑情节应把握的问题

  在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以下几个技术性问题需要予以把握:

  1、“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 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是有所区别的,量刑时应予分辨清楚。“应当”情节是一种法律的硬性义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裁判上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了应当情节,法官就不能另作其他选择:“可以”情节虽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它只是针对一般情况或曰原则性而言,主要表明法律上的一种倾向性,而不排斥具体裁判上的选择性或灵活性。在特定条件下,它也可以对量刑不产生作用。从法律效力来说,“应当”情节理当优于“可以”情节。